执法职权 | 具体事项 | 法律依据 | 备注 |
行政许可 | 1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1.《城市供水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条款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条。 | 霸州市水务局 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1.《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0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四十三条。 2.《城市供水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条款号:第三十条。 | 霸州市水务局 霸州市行政审批局 |
行政处罚 | 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
2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 |
3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4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 |
5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十九条 | |
6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
7 | 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
8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9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
10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
11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
12 |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 |
13 | 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
14 |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 |
15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 |
16 |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 |
17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 | |
18 | 在河道、湖泊、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四、五、七项 | |
19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
20 | 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
2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 |
22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23 | 在江河、湖泊、水库、淀泊、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24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库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25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
26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
27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28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五、六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29 | 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
30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31 | 侵占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的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
32 |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未经批准毁损或者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 |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
33 | 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的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
34 | 未按河道采砂许可各项规定开采的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四 | |
35 |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采砂管理费的 |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36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 |
37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
38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 |
39 |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
40 | 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
41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
42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
43 |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二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
45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
46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 |
47 |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强制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逾期不拆除或封闭的,拆除或封闭违法取水工程、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2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
3 | 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强行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
行政强制 | 4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
5 | 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 |
6 | 对妨碍行洪的建筑物、站爱物、构筑物;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范围内采砂或未按规定采砂等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 |
7 | 未经同意或未按要求在江河湖泊新建扩大排污口的,限期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逾期仍不清理;生产建设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逾期仍不清理;生产建设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逾期仍不清理的,代为清理;生产建设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 |
行政征收 | 1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依据文号: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9号公布,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39号公布;条款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依据文号: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依据文号:财综〔2014〕8号;条款号:第五条。 | |
行政确认 | 1 |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依据文号: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号:第三十三条。 | |
2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真伪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条款号:第六十条;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号: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 | |
行政裁决 | 1 | 水事纠纷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颁布,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颁布,2010年主席令第39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订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供用水历史与现状、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与用水需求,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统筹兼顾地表水与地下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河道内与河道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与生态环境用水。 | |
2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
其他行政权力 | 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条款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依据文号:水建〔1995〕128号,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 | |
2 |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报告备案 | 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依据文号:2003年8月1日发改委等8部委令第2号,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2013年第23号进行修正;条款号:第六条;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水总〔2004〕第511号;条款号:第十七条。 | |